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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望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檀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怀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望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76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利用钻头撬卷闸门方式,进入茶叶店内盗窃茶叶,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金额为1657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金额为10330元。2017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分别被怀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檀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陈某某亲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6600元和3443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檀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对三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有立功、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羁押期间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利用钻头撬卷闸门方式,进入茶叶店内盗窃茶叶,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1657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10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二人来到怀宁县石牌镇中街路谢某某经营的鸿润茶庄,由曹某某撬卷闸门进入室内盗窃,檀某某在门口接应,盗得茶叶共计四十六斤。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6240元。2、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三人来到怀宁县石牌镇廖某某经营的老廖茶庄,由曹某某撬卷闸门进入室内,檀某某在门口接应,陈某某在附近的三岔路口处望风,盗得茶叶共计三十七斤。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10330元。2017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分别被怀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檀某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羁押时间应从被限制人身自由即抓获之日起开始计算。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陈某某亲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6600元和3443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檀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赔清单及领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135号、(2012)怀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刑初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怀价认定[2016]18、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檀某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陈某某部分退赃,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上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曹某某、檀某某、陈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责令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硕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