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刚、被告李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刚,李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9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刘勇刚,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泉塘。被告:李翠兰,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刚、被告李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被告刘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勇刚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李翠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勇刚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高桥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加收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翠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刘勇刚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355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勇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因家中出现重大变故,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李翠兰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勇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勇刚个人基本信息、被告李翠兰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勇刚因做生意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高桥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6年2月21日到期;借款期间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与被告李翠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翠兰为被告刘勇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刘勇刚未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刘勇刚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3554.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翠兰应否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勇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刘勇刚支付了借款180000元,被告刘勇刚随后依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2月21日到期,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勇刚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被告刘勇刚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对罚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罚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翠兰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勇刚虽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刘勇刚亦依据被告李翠兰为其提供的保证取得了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当事人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李翠兰为被告刘勇刚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兰对被告刘勇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拖欠利息53554.20元及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2元(原告已预交975元,缓交1427元),由被告刘勇刚、被告李翠兰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427元,另行给付原告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