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马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马雨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0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172号。负责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元浩、金珍玲,该行保全员。被告:马雨春,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老头沟镇烽火社区,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延边分行)与被告马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交通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元浩、金珍玲,被告马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雨春偿还贷款本金233096.69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17294.94元,本息合计250391.63元,并支付利息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并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判令本合同提前到期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XXX)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以及有权行使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3.被告马雨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被告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38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004166(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为保护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抵押物为马春雨名下单独所有的房屋(XXX);XXX。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马雨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马雨春已返还贷款本金6903.31元,支付贷款利息30200.14元。截止2017年2月6日,马雨春已累计16个月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马雨春承认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马雨春之间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马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本金233096.69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7294.94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标准即千分之6.737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马雨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被告马雨春抵押的房屋(XXX)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马雨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8元,由马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