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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会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黎城县太行钢厂电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黎侯镇陈村86号,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会军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黎城县城行至黎城县太行钢厂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E08**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会军受伤住院。经鉴定,王会军血液乙醇含量为153.23mg/100m1,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王会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会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会军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4、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和车辆查询信息,可以证明王会军持有B2驾驶证,王怀军持有A2驾驶证,冀DE08**重型半挂车、晋DA35**摩托车都已进行登记。5、查获经过,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50分许,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经检测,王会军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53.23mg/100m1,系醉酒驾驶;6、违法犯罪查询经历,可以证明被告人王会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王会军、王怀生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生负次要责任;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9日,其驾驶冀DE08**(冀DKK**挂)重型半挂货车从长治常村矿拉煤往河北涉县鑫源恒洗煤厂运送,晚上21时50分左右其驾车沿207国道行驶到黎城县太行钢厂红绿灯处时是红灯,其就靠边停车想方便一下,其开了双闪灯打开车门准备下车,突然听见“嗵”的一声,其赶紧下车跑到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在其车尾部保险杠左侧后倒在了地上,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嘴巴受伤了,其就赶紧返回车上拿了手机报了122、120,后来120过来后把伤者送到了医院;10、血样提取登记表,可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黎城县人民医院分别对王怀生和王会军进行了血样提取;11、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怀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王会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3mg/100m1;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状况;13、被告人王会军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其驾驶晋DA35**嘉陵摩托车从城南到一品嘉园小胡同火锅店给朋友帮忙,忙完以后喝了点酒,21时30分许其驾驶晋DA35**嘉陵摩托车从一品嘉园回家到城南,当时口袋装着2半瓶酒,在走到城南太行钢厂十字路口时,没有看到前方的大车就撞上了,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自己已经躺在医院。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军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其酒后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已超过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李利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鑫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