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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镜渝诉被告西宁市教育局恢复学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镜渝,西宁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5行初6号原告:彭镜渝,女,汉族,199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庆节,男,汉族,1942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的爷爷。被告:西宁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玉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成,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镜渝诉被告西宁市教育局恢复学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镜渝诉称:2015年8月10日,我被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校录取。2015年8月15日,我到校报到并参加了军训,军训结束后,班主任老师电话通知爷爷到校,告诉爷爷说学校不适合我,让退学。该校的副校长强行赶我们走。我是初中毕业生,年龄未超过二十二周岁,符合该校的招生条件,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我该校的学籍,并要求学校赔偿其造成的心理伤害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西宁市教育局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未作出过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能入读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校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行为而导致,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自主的决定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校系西宁市教育局举办的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教育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由国家批准的学校实施,因此,学校在行使这一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校录取原告后让其退学,应当成为诉讼主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西宁市教育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镜渝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