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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91号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43号。实际经营地址涟水县安东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十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禹,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生,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通公司)诉被告淮安汉邦���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邦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与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172161.18元;2、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承担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对被告海林公司质押的280万股股权中的200万股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汉邦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担保,在江苏涟水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办理贷款500万元,年利率9.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海林公司出质公司280万股股权中的200万股股权为该次抵押贷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10月10日,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汉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伍佰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等。同日,被告海林公司签署《清偿全部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对上述贷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涟水农商行支付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根据涟水农商行要求,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5172161.18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汉邦公司辩称:被告汉邦公司在涟水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并��原告担保且已经垫付是事实,对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2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汉邦公司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1%承担利息及担保费。被告海林公司辩称,同汉邦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汉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汉邦公司提供有偿担保(被告汉邦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5.5万元),从涟水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委托担保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13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伍佰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汉邦公司违反其与涟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汉邦公司应当在3日内偿还给原告,否则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实业、汉邦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海林公司以其在涟水农商行持有的部分股权200万股为原告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为海林公司,质权人为海通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涟水农商行,出质股权的数额280万股。《质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汉邦公司还清贷款,海林公司注销质押为止;质押反担保范围原告代汉邦公司向涟水农商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同时,被告海林公司与汉邦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清偿全部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对汉邦公司所借贷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另查明,涟水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汉邦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年利率为9.7%。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汉邦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汉邦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2161.18元,本息合计5172161.18元。原告代清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清偿全部贷款责任承诺书、收款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汉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汉邦公司提供担保从涟水农商行贷款后,被告汉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涟水农商行��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汉邦公司追偿。因被告海林公司承诺愿对汉邦公司所借贷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偿还代偿款517216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邦公司、海林公司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海林公司所质押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汉邦公司所借的500万元贷款,被告海林公司与原告为该笔贷款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海林公司在涟水农商行所持有的200万股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汉邦公司所欠原告的代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2161.18元二、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5172161.18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代偿款利息。三、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0万股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6元减半收取24003元,由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