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堪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闻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开仲,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堪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前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开仲、被告人陈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堪强在徐闻县前山镇解放街一小卖部处参与赌“鱼虾”的过程中,与同村人杨某2发生争吵、打架,杨某2胞兄杨某1得知后赶到小卖部劝架,被告人陈堪强的儿子陈某进(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得知后也赶到小卖部,双方互相扭打。杨某2和杨某1挣脱后往杨某2家宅跑,被告人陈堪强和其儿子陈某进(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先后回家取刀,被告人陈堪强持刀追至杨某2家宅,将被害人杨某1的后枕部、右侧额部等处砍伤,经徐闻县公安局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堪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堪强在徐闻县前山镇解放街一小卖部参与赌“鱼虾”的过程中,与同村人杨某2发生争吵、打架,杨某2胞兄即原告人杨某1得知后赶到小卖部劝架,陈堪强的儿子陈某进得知后也赶到小卖部,双方互相扭打。杨某2和原告人杨某1挣脱后往杨某2家宅跑,被告人陈堪强及陈某进先后回家取刀赶往杨某2家宅,被告人陈堪强持刀将原告人杨某1的后枕部、右侧额等致伤,后原告人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4日止,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原告人共住院16天,花去治疗费19289.55元。后经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赔偿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289.55元,护理费1262.99元(28812元/年÷365天×16天=1262.99元),误工费1262.99元(28812元/年÷365天×16天=12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15.53元。被告人陈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原告人杨某1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故具体赔偿数额要求按法律规定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堪强在徐闻县前山镇解放街一小卖部处参与赌“鱼虾”的过程中,与同村人杨某2发生争吵、打架,杨某2胞兄杨某1即本案的被害人得知后赶到小卖部劝架,被告人陈堪强的儿子陈某进(另案处理)得知后也赶到小卖部,尔后双方互相扭打。杨某2和被害人杨某1挣脱后往杨某2家宅跑,被告人陈堪强与陈某进先后回家取刀赶往杨某2家宅,后被告人陈堪强在杨某2家宅门前处,将被害人杨某1的后枕部、右侧额部等处砍伤。经徐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于2014年2月8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289.55元。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成芳护理,且原告人杨某1及其护理人员陈成芳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人陈堪强于2016年7月18日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前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陈堪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陈某1、吴某1、蔡某、陈某2、梁某、吴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医疗费收费单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陈堪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综合全案,原告人杨某1离开打架第一现场回到其弟弟杨某2家里,说明其主观上已经放弃斗殴的意图,这时被告人陈堪强再次回到家里取刀赶到杨某2住宅门前处,将原告人杨某1砍伤,故对原告人的损害结果原告人没有责任,被告人应负完全责任。故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负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人请求医疗费19289.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予以确认,故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16天,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为16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交任何其务工损失的证据,因其系农民户口,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请求1262.99元(28812元/年÷365天×16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本案中,因其无法证明其妻子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人请求28812元/年÷365天×16天=126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然本案中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人在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人请求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人杨某1请求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共计23615.5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堪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堪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堪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堪强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堪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堪强自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堪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15.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人民陪审员 梁妃本人民陪审员 林文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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