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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41号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松,系该行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陈海荣,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社诉讼日之后结欠的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海荣因经营种植于2009年12月14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海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为6.637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于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荣因经营种植,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荣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告陈海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及诉讼之日后结欠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