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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贺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贺鑫,1998年12月20日出生,女,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由迎春林业地区派出所执行。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鑫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贺鑫及其父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贺鑫在被害人徐某某所经营的虎林市四角佳家生鲜超市从事收银工作期间,在收取顾客购买的商品货款后,将交易记录从电脑中清除而未录入收款系统,在下班与超市会计对账前将钱偷走。被告人王贺鑫数次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共计盗窃人民币17,914元。经侦查,被告人王贺鑫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贺鑫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在被害人徐某某所经营的虎林市四角佳家生鲜超市从事收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行清”方式,多次在收取顾客的商品货款后,将交易记录从电脑中清除而未录入收款系统,在下班与超市会计对账前将钱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17,914元。经侦查,被告人王贺鑫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贺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一)物证手拎包2个、衣物8件证实,被告人王贺鑫盗窃后用赃款购买了包和衣物等。(二)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贺鑫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3.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女式手拎包2个(黑色)、女式羽绒服马夹1件(黑色连帽)、女式灯芯绒居家服2件(上衣、裤子)、女式长袖T恤3件(1件咖啡色、2件黑色长款)、女式外套1件(灰色连帽)、女式毛呢外套1件(粉色连帽),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贺鑫已将所盗款项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虎林市四角佳家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虎林市四角佳家生鲜超市经营者是徐某某,属于个体工商户。6.虎林市四角佳家生鲜超市证明二份及行清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贺鑫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914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贺鑫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迎春林业局佳家生鲜超市做出纳和会计工作。她用的是王贺鑫使用的收款机打印的行清记录清单,调取的是2016年6月份直到2017年1月份的清单,经核对计算,在清单尾部标注价格的为王贺鑫盗窃的钱,共计17,914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22日,徐某某是佳家生鲜超市的经理,他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王贺鑫在做收银员期间盗窃收款机内的钱。(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贺鑫的供述,王贺鑫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佳家生鲜超市做收银员时,利用职务便利,用“行清”的方式多次盗窃收款机的钱款,共计17,914元人民币。(六)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1.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2.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贺鑫的家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衣物、手拎包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贺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王贺鑫系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贺鑫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贺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贺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赃款购买的8件衣物及手拎包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守珍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孙吉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卢文华书 记 员  周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