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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伯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伯鑫,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鑫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鑫及其辩护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伯鑫自2015年10月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金龙现代广场C栋1507室等地,利用手机微信等软件添加男性网友为好友,冒充女性护士等身份与被害人聊天交往,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家人生病、手机需要维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祝某1等人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或直接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国某”、“李某”等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3,385.75元。被告人王伯鑫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银行卡2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9部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王伯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伯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祝某1陈述,证人陈某1真、王某、黄某、蒙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取款录像截图,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发送红包记录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伯鑫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伯鑫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伯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雪萍关于被告人王伯鑫具有认罪态度好、部分证据证明力较弱等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伯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伯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伯鑫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3,385.75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祝某47,225元;余款146,160.75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王伯鑫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