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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文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祥,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文祥无证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乌兰浩特市亿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亿利公路东白音加油站前时,与沿亿利公路由南向北行走的白某1相撞,致白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文祥驾车离开现场。经乌兰浩特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某1之死亡系重度开放性颅创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祥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改变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指控,认为其对事故本身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人王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文祥受赵某雇佣无证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到察尔森北侧一屯子拉树。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文祥载满树后驾车返回白城市镇西镇,同车人员贾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111坐在车后排座。车辆沿乌兰浩特市亿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亿利公路东白音加油站前时,贾某发现前方有一行人忙喊:”有人”,王文祥脚踩刹车向左躲让后感觉躲过去了,并问贾某是否撞到,贾某看了一下说”没撞到”,王文祥便驾车继续前行离开现场。被害人白某1被王文祥驾驶的车辆撞倒后当场死亡。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违反装载要求(超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无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某1之死亡系重度开放性颅创所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文祥的家属唐红媛与被害人白某1的哥哥白八斤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王文祥及其家属唐红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八斤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此款已给付4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分三次给付,即2017年12月末给付4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文祥雇主赵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卖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12、赵某、贾��、刘某111、包某、白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文祥的供述;(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乌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祥对事故发生不明知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文祥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