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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张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749号原告: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园银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钟锡田。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少文,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冯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合作,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拖欠原告工程款2158242元,双方约定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将其旗下的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2幢1单元2601号房和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2幢1单元2602号房作价2158242元抵给原告,作为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2158242元将该两套房转让给被告,为节约成本,经原告与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由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直接将案涉两套房屋以一手楼销售的形式转让过户给被告,被告直接将购房款2158242元结算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产权转让款2158242元及利息(利息以215824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确认书》、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800791925号、18007919**号)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同意由开发商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直接将房屋以一手楼销售的形式转让过户给被告,被告直接将购房款2158242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必须在提交办理房产证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在《确认书》中确认:东莞市鼎峰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2158242元的购房款,该款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但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购房款2158242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800791925号、18007919**号)显示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2幢1单元2601号房和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鼎峰尚境2幢1单元2602号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2158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15824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提交办理房产证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而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2日,被告最迟也应于房产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利息应以215824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158242元。二、被告张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15824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江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2999.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