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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科龙化工试剂厂申请执行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科龙化工试剂厂,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6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科龙化工试剂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农和村,组织机构代码C5411196-9。法定代表人张仕君,总经理。被执行人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长青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8580313-5。法定代表人何东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科龙化工试剂厂申请执行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渠县东润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科龙化��试剂厂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 兴 良执行员 何 志 坚执行员 ���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荣 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