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汤洪与韩新义、钱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韩新义,钱汉云,时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78号原告:汤洪,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龙,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汤洪的丈夫,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义,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钱汉云,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时博文,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汤洪与被告韩新义、钱汉云、时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义、钱汉云、时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合计4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新义、钱汉云于2016年5月l8日向我借款40万元,由时博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汤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合同、三方转款协议、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借条等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从证据须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汤洪、韩新义、钱汉云、时博文达成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汤洪借给韩新义、钱汉云40万元,期限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月利率3%,利息采取预付制,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时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颍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经刘凤云账户转至钱汉云账户即视为借款方收到借款,韩新义、钱汉云自愿连带偿还借款。同日,汤洪、钱汉云、刘凤云达成三方转款协议,三方同意将借款经由刘凤云的账户转入钱汉云的账户。当日,汤洪通过刘凤云的账户向钱汉云的账户转款376000元,韩新义、钱汉云共同向汤洪出具借条一份,时博文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逾期,韩新义、钱汉云迟迟不能偿还,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洪与被告韩新义、钱汉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新义、钱汉云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汤洪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双方约定提前收取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根据汤洪实际提供的借款376000判令韩新义、钱汉云予以返还。另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时博文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新义、钱汉云、时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义、钱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洪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时博文对被告韩新义、钱汉云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4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1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付德全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