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章少毅、熊承勇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少毅,熊承勇,九江森圣弘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章少毅(ZHANGSHAOYI),男,奥地利华人。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申请执行人:九江森圣弘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表人:龚XX。复议申请人章少毅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在执行熊承勇诉章少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章少毅不服九江中院作出的(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及10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己方已与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2013年1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故向九江中院申请异议。九江中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少毅的异议申请。九江中院查明,该院2012年12月29日就熊承勇诉章少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2)九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章少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承勇归还本金435.924万元,并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熊承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50元,由原告熊承勇负担16050元,被告章少毅负担43800元”。该案审理期间,该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九中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章少毅在抚州奥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2012年6月29日在该院对抚州奥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和平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表示公司账面上未显示章少毅在抚州奥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故对该笔到期债权提出异议。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九中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存新林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收购其公司隐名股东章少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82万元。2013年1月21日经熊承勇申请,该院将提存的382万元给付熊承勇。熊承勇收到该款后未交还给九江森圣弘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圣弘辉公司),并携款潜逃。该院作出(2013)九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在收到法院执行款382万元后拒不归还公司并逃匿,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13年有期徒刑。后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异议人章少毅与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但其中第三条“乙方(章少毅)收到50万元款项后,立即让律师带上全部材料,将乙方在抚州奥华公司的150万债权及其欠付的利息全部转让给甲方,双方办理好转让手续”内容由于抚州奥华公司对该笔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且因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被收监,该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执行。2014年9月2日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该院立案强制执行。2015年6月8日该院向异议人章少毅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6年8月16日森圣弘辉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2016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森圣弘辉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章少毅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限制被执行人章少毅出境。2016年12月6日该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送达(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章少毅银行存款323188元至该院账户。2016年12月10日异议人章少毅因不服该院(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105-1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九江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第三人抚州奥华混凝土公司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否认了异议人章少毅在该公司享有150万元到期债权,应视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而异议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乙方(章少毅)收到50万元款项后,立即让律师带上全部材料,将乙方在抚州奥华公司的150万债权及其欠付的利息全部转让给甲方,双方办理好转让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能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该协议条款无法得到实现,同时因原申请执行人熊承勇被收监,该案中该和解协议无法得到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之规定,该院依当事人申请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2012)九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异议人章少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章少毅所提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章少毅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章少毅称,��求撤销九江中院(2016)赣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之“驳回异议人章少毅的异议申请”裁定,依法改判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2014)九中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及归还被强行划走的323188元现金。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没有过错和违约,不存在故意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复议申请人与熊承勇已就该债权的履行达成协议了和解协议书,且双方已经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复议申请人要履行的是和解协议书,而不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因熊承勇被刑拘后导致和解协议书中断履行,复议申请人没有过错和违约。2、原裁定认定抚州奥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复议申请人在该公司不享有150万元到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熊承勇在执行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4、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自相矛盾和歪曲理解法律��款。5、原裁定主观臆断割裂申请执行人森圣弘辉公司和原申请人熊承勇之间的承继关系显然错误。6、本案应立即中止执行,然后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双方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本院查明,根据九江中院立案表反映,熊承勇与章少毅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作出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款项如何履行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这种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九江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章少毅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章少毅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