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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晓珊、周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珊,周培生,刘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珊,女,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生,男,1945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刘龙贵,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六盘水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曾晓珊因与被上诉人周培生、原审被告刘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晓珊、被上诉人周培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龙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晓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5000元、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晓珊与刘龙贵共欠周培生131700元。刘龙贵因外欠债务多,无力偿还及支付利息,在2012年1月便跑了,因周培生联系不上刘龙贵便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周培生已经与刘龙贵离婚,但向周培生借款时上诉人是签了字的,现在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周培生应当找刘龙贵要。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2年1月起每月付利息1000元,付至2014年5月上诉人便向周培生提出无力支付了,能否同意上诉人想办法偿还本金的一半即65000元,因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周培生同意后便产生了2014年8月19日由其亲笔所写的协议。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当时就偿还了现金30000元,余下35000元约定在2016年1月底付清,但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能力,对剩余款项35000元未按时还,对此是上诉人的过错,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谅解。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还款35000元,另外再加5000元的利息,共计偿还被上诉人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调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培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培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38600元(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共计77个月,本金90000元×77个月×2%=138600元),上述两项合计22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龙贵、曾晓珊向原告周培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培生现金玖万元(90000)月利息6%,提前付利一月”。2010年3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7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曾晓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刘龙贵与曾晓珊共借我壹拾叁万壹仟柒佰元(131700),曾晓珊应负担陆万伍仟元(65000),现在(2014.8.19)曾晓珊已还叁万元,剩下叁万伍仟元(35000)在2016年元月底还清。还清后剩余的款项与曾晓珊无关。”现双方为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含本案原告诉请的90000元借款在内,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1700元,被告曾晓珊已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30000元,现仍有101700元未偿还。虽原告向被告曾晓珊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被告曾晓珊仅偿还上述借款中的65000元,但该说明中明确约定:“剩下叁万伍仟元(35000)在2016年元月底还清。还清后剩余的款项与曾晓珊无关。”而被告曾晓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曾晓珊仍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曾晓珊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仅交付84600元,而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也注明:“提前付利一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故对借款本金以84600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被告曾晓珊辩称其已陆续支付利息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曾晓珊承担。利息应以8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84600×2%×77=1302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龙贵、曾晓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00元及利息130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龙贵、曾晓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培生借款本金84600元及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30284元。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30元,由被告刘龙贵、曾晓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刘龙贵、曾晓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培生)。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晓珊应向被上诉人周培生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对其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只能在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所签名的说明范围内并另行支付部分利息,而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所签名的说明从内容上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只有当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上诉人在本案中才能免责。由于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曾晓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