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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刘世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光,男,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宇建司”)与被告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制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孔凡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宇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省泸县太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更名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轻工业园区厂区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4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05.432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083.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同时约定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以及逾期按照欠款10%支付违约金等。此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8万元,余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福制衣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16、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备案的系9月2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此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而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依据未实际履行的8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计算了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不是李泽英的真实意思,该《还款协议》及《欠条》不具有同时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字和公司监章的合同约定形式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305.432万元,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56万元,早已超额付清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系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份,不是工程所依据的合同;2、《还款协议书》、《欠条》、《利息计算明细单》、《税收结算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以及约定支付期限、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书》、《欠条》、《利息计算明细单》所依据2010年8月29日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违约金无从产生,且三份证据中有出现原告公章重叠,或仅有印鉴,无法人代表签字等情形,不符合主合同中约定的需双方盖章和法人代表同时签字的形式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税收结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被告法人代表李泽英签字并由原告济宇建司监章确认的关于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所欠四川济宇建司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明细单》(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二份,证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并确认截止2014年2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595.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利息计算明细单》依据的是不能产生效力的《还款协议书》计算,在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件,故不认可其效力。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6日、8月29日、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9月2日签订的合同才是在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备案并正式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无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份备案的合同仅系为了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手续而签定,实际是按照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双方按照该份合同进行了决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按此决算金额出具了发票。2、2010年9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工日期以及工期应为150天,与原告所述2011年3月26日竣工已经超期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取得许可证的时间与开工时间并不当然一致,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应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3、《工程款对账明细单》、《银行转帐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汇入原告方经办人孔祥文账户11笔款项、原告公司账户1笔款项、法人代表孔凡光账户16笔款项及其指定汇入孔庆龙账户1笔款项、现金三笔共计32笔合计金额2259.3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32笔转款包含有工程款和被告法人代表李泽英与孔凡光的私人借款,转入孔祥文和公司账户的系支付工程款,转入孔凡光和孔庆龙账户的系个人借款,在双方对账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三笔现金支付了所欠工程款利息18万元,其余均系与孔凡光的私人借款往来。4、《造价结算书》,证明该结算书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系原告单方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承建方已将所有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作为发包方持有全套竣工资料,应有《竣工结算书》。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济宇建司承建被告鸿福制衣在泸州市轻工业园区内生产用房及职工宿舍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8月29日、9月2日共计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江阳区轻工业园区内职工宿舍、1号、2号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包括基础、主体、装饰工程及避雷安装和排水工程;工程价款12536372元;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时签订《补充条款》对合同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款与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其中付款办法:该工程由承包人(原告)全垫资修建,即在2011年1月31日前发包人(被告)支付壹佰万元给承包人(原告),待该工程合同承包内容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承包价款的70%,并从完工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全部余款1%的月息,剩余款项在合同承包内容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并从完工后满3个月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全部余款2%的月息,直到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且在这两年期间,发包人每满半年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该半年的全部所欠款的利息。2010年9月2日,因办理工程相关手续所需,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名称及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各栋号按分期付款办法支付,即主体完工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总造价的97%,剩余3%尾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中双方还以通用条款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交由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备案。被告职工宿舍、1号、2号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后于2010年9月2日开工,2011年1月26日竣工,201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从2010年7月30日起,被告即通过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方项目经理孔祥文转款的方式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1年11月10日,双方根据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3054320元,截止2011年11月3日,因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造成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776530元整人民币,合计总价为14830850元整人民币。截止2011年11月3日前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4830850元整人民币,2011年11月8日前甲方(被告)实际已向乙方(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830850元整人民币,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4000000元整人民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协商就差欠的4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如下方式支付:1、甲方(被告)每月30日前将本月所欠乙方(原告)总额1.5%的月利息支付给乙方;2、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甲方将所欠乙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支付给乙方,则乙方让利150000元整人民币给甲方,否则乙方将不再让利给甲方;3、如甲方在2013年8月30日前仍未付清所欠乙方款项,则除应及时付清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外,甲方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10%的违约金;4、工程款及2011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发票,乙方已全部向甲方出具,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乙方不再出具发票,如甲方需要,则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由甲方负责。该《还款协议书》由被告鸿福制衣法人代表李泽英签字和原告济宇建司、被告鸿福制衣加盖公司印鉴。同时,被告鸿福制衣向原告济宇建司开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四川省泸县太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济宇建司)修建鸿福制衣厂厂房工程,工程款400万元(肆佰万元正),还款日期按还款协议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向泸县地方税务局完税并开具发票,被告鸿福制衣按照约定以现金支付了原告济宇建司三个月所欠工程款利息18万元,之后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原告始于起诉。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省泸县太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更名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原告济宇建司与被告鸿福制衣除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欠款关系外,济宇建司原法人代表孔凡光与鸿福制衣法人代表李泽英还具有私人民间借贷行为,李泽英多次向孔凡光账户汇款归还个人所借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一、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存在支付工程款方式不一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被告应当以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根据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之后双方又通过两次《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明细单》对所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再次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总金额,《还款协议书》、《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明细单》盖有原、被告双方印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清楚明白,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利息计算明细单》时存在胁迫、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主张被告法人代表李泽英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不清楚,《还款协议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2011年11月7日之前,被告通过李泽英账户汇入(或现金)原告方经办人孔祥文11笔、公司账户1笔、孔凡光2笔共计1456万元。由于原告原法人代表孔凡光与被告法人代表李泽英存在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李泽英也当庭认可在双方该14笔帐目往来之间存在汇入的款项又用于李泽英本人购房和归还他人借款等支出,工程款支付和李泽英个人债务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金额应当以双方2011年11月10日经过结算对账之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金额为准。李泽英个人债务及与孔凡光资金往来与工程款支付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分,双方可以经过充分对账后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主张。原告认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支付了所欠工程款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工程款本金以及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0750元,由泸州鸿福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