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崔明、汪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崔明,汪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中心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178132-7。负责人:吴立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春,男,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崔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润红,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诉被告崔明、汪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春、被告汪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165002.24元及利息、罚息等4875.7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明、汪润红因购买位于祁门县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住房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只得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又连续9期未清偿到期贷款,原告只得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截止到目前,已连续拖欠9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之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贷款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向我们申请借款的事项。证据二、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买房情况。证据三、被告夫妻双方相关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条件符合购房贷款情况。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的事实、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条款。证据五、过期催款通知书7份,证明我们上门催收,有崔明的签字。证据六、欠款说明,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拖欠本金4096.42元、拖欠利息(含罚息)4875.78元的说明单据。被告汪润红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思是16万元借款,我和崔明各承担一半,房子给小孩子。关键是崔明同不同意,这不是我一个人讲的算,他又没有到庭,他都是逃避这些东西。原告诉请是我和崔明一起归还借款,不是我一个人归还。还有就是我们离婚时有协议,协议内容是房子给小孩的话,如被告崔明住这房,房子按揭款是由男方一个人支付,女方不支付;男方不住的话,是一个人支付一个月,现在被告崔明已经违约了。被告崔明未作答辩。被告崔明、汪润红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汪润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证据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汪润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过期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银行打电话向我询问崔明,我并不知道崔明已欠银行那么多钱,我以为崔明一直按月交款。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汪润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汪润红对证据五过期催款通知书持有异议,因过期催款通知书向被告崔明发出,被告汪润红未签收过催款通知书,对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多次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润红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向被告崔明发出催款通知书符合常理,应予以认定。因被告崔明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上述定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崔明、汪润红因购买位于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住房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崔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1391.6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崔明、汪润红购买的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5日,崔明、汪润红将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在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设立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20××字第××8号),抵押登记主要内容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崔明、汪润红,房地产权证为20××63号,房屋坐落地址为XX小区小区X幢X单元XXX号,抵押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止。2010年6月12日,崔明、汪润红对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土地在祁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皖祁他项20××第××号),抵押登记主要内容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义务人为崔明、汪润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面积为51.54平方米,存续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将借款21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借款人崔明、汪润红指定的铜陵市城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账户。崔明、汪润红亦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崔明、汪润红拖欠到期本金4096.42元,利息4875.78元。崔明、汪润红未按约定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多次催讨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另查,1998年10月19日,崔明与汪润红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崔明、汪润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崔明、汪润红以房产及土地设定了抵押,且涉案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依约向崔明、汪润红发放贷款,崔明、汪润红亦应依约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截至2017年2月8日,崔明、汪润红拖欠到期本金4096.42元,利息4875.78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利率、罚息和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款,崔明、汪润红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要求崔明、汪润红立即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崔明、汪润红以房产及土地设定了抵押,且涉案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主张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汪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借款165002.24元及利息、罚息4875.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被告崔明、汪润红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在借款165002.24元及利息、罚息4875.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被告崔明、汪润红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就被告崔明、汪润红坐落在安徽省祁门县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崔明、汪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笪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