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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2016年11月18日因网上在逃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至同年11月22日临时羁押于秦淮区看守所。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薪旭,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闫薪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所在公司的老板薛某某欠被告人石某工资,经被告人石某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鸿峰西花园某室,准备盗窃薛某某的东西抵顶欠自己的工资,却误盗窃了与薛某某在同一办公室办公的被害人阎某某的照相机1台(尼康D800机身1台,尼康24-70f2.8镜头1支,价值人民币1197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2400余元)、荷花牌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共计2560元)。作案当日,被告人石某给薛某某发短信称,他从薛某某的办公室拿走了几条烟,一个平板电脑,一个照相机回家了,所拿的东西充当所欠工资。之后薛某某就给被告人石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石某拿的东西是别人的,让还回去。被告人石某拒不归还。作案后,被告人石某将照相机和香烟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3160元均已挥霍。破案后,照相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短信记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烟草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