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993号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8号4层0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昭慧,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陈府乡陈府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凤荣,董事长。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娜、邱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荣公司诉称,海荣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曾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1、2015年7月16日签订,金额为222880元;2、7月23日签订,金额为142945元;3、2015年7月28日签订,金额为558960元。上述三份924785元,已经付款50万元,另有16800元为残次品,剩余金额为407985元未支付。现海荣公司起诉要求1、正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7985元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正兴公司承担。被告正兴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海荣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纸张购销合同》三份;2、《证明》;3、《送纸及欠款明细账》二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海荣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被告正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海荣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正兴公司从海荣公司处购买纸张。双方为此曾于2015年7月16日、7月23日是、7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纸张购销合同》。其中2015年7月16日的合同金额为223150元,付款方式为到2015年9月30日付款;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42945元,付款方式为2个月付款;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58960元,付款方式为到2015年9月30日付款。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条款,如正兴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到正兴公司付清货款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海荣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正兴公司仅支付了货款50万元。2015年9月经双方确认在所供货品中出现了约3吨纸张为残次品,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16800元。2016年1月30日及2016年4月11日正兴公司曾两次在《送纸及欠款明细账》上加盖公章方式确认债务,即明确了2015年7月份总送纸款为924785元;2015年7月30日工行电汇30万元;2015年12月8日工行电汇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七月份送纸的总应收款余款为424785元;退残纸3吨,合计金额为16800元;欠款为407985元。现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海荣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海荣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提供了货物,正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海荣公司所主张正兴公司支付货款407985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均订立了违约金条款,海荣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零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万零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北京海荣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正兴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