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立东、戢泽有与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东,戢泽有,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267号原告:宋立东,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戢泽有,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经营者:洪英,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被告:刘志忠,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生产厂长,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与被告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志忠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立东、戢泽有撤回对刘志忠的起诉。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