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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立东、戢泽有与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东,戢泽有,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267号原告:宋立东,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戢泽有,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经营者:洪英,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被告:刘志忠,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生产厂长,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与被告吉林高新区弘晟泡沫板厂、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志忠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立东、戢泽有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立东、戢泽有撤回对刘志忠的起诉。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