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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玉卫与牛元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卫,牛元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75号原告:吴玉卫,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冲、李斌,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元恒,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吴玉卫与被告牛元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元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牛元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牛元恒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牛元恒偿还借款44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元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元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卫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