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33号原告:王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王某2,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变更”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还清本金60000元和利息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数笔。2015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王某2至今共向原告王某1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两年间利息共计1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后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原先的本金60000元与两年间的利息14000元合并为本金共计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欠款我会还的,诉讼费我不管,其他的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从原告王某1父亲处多次借款共计60000万元,后原告父亲去世,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一分。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原先的本金60000元与期间的利息14000元合并为本金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