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湘03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方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文杰,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系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40号25幢204室。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交通信息大楼。法定代表人陈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文杰、郑建伟,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曾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办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申请,因其申请材料不全,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作出[2015]02号《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应补正的材料。原告经补正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再次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申请资料补正说明》,说明原告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无法提供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材料。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申请。经审查,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责令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下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112项为原告办理、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当日予以受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通知书》,收集了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结案,审理期限经审批延期30日,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据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412号令颁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之规定,实施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法定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部令发布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以上规定明确原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城客局”)在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权限内承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2015年11月3日,湘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潭市编[2015]38号)规定,原市城客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职责范围内,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是本案所涉行政许可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原告向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依法提交有效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不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的许可条件,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不予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有权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二、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未达到案涉许可条件与法相符;三、答辩人作出案涉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以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前置条件。证据的发证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在获得批示栏中明确记载起止日期是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出租车具有同类性,这一份证据足以代表湘潭市该批次的经营权的整体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作出出租汽车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原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原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承担相关行政职能已划入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职权范围内。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的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部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未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部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上诉人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出租汽车许可时,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符合前述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法定条件,故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潭交许不决[2016]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