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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贞玉、黄日男、黄春玉与黄英玉、一审原告金昌花、一审第三人黄玉顺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贞玉,黄日,黄春玉,金昌花,黄英玉,黄玉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1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黄贞玉。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原告):黄日男。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原告):黄春玉。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英玉。一审原告:金昌花。一审第三人:黄玉顺。再审申请人黄贞玉、黄日男、黄春玉因与被申请人黄英玉、一审原告金昌花、一审第三人黄玉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贞玉、黄日男、黄春玉申请再审称:200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伙同第三人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申请人名义填写放弃继承声明书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故原审在所有证据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声明书》上声明人“黄春玉”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其对该公证事项毫不知情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发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核查,证实黄春玉于2003年4月在美国签署的《声明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亦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的。黄春玉虽申请对声明人“黄春玉”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最终因认为鉴定费过高而撤回鉴定申请。依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不能反驳《声明书》上声明人“黄春玉”三个字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黄贞玉”、“黄日男”字迹不是其本人签署、其对该公证事项毫不知情的问题。黄贞玉、黄日男虽否认前述字迹为其本人签署,并因此申请字迹鉴定,但最终因认为鉴定费过高而撤回鉴定申请。该二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存在于公证档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该二人不能反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黄贞玉”、“黄日男”字迹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金昌花早在1999年即成为痴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据,三位申请人均不能反驳《声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赠与书》的真实性。因此,黄英玉的继承行为及受赠与行为均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贞玉、黄日男、黄春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喆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