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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李永修,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昌县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1608408699。主要负责人:陈远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会物流公司”),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岗头山九二工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修,公司经理。被告:李永修,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会昌县。被告:李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与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李永修、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李永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4765.50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的罚息;2.判令被告李永修、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告李会物流公司申请,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发放了财园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贷款用途用于采购柴油,执行利率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55%(即4.30%上加1.355%,实际执行年利率5.655%),由被告李永修、李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已缴息至2016年12月24日,现结欠本金974765.50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李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永修未作答辩。被告李涛辨称,1、被告李永修是在我不知道情况下用我名义注册公司的,贷款的钱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我也没有用过该笔钱,要求撤诉对我的担保责任;2、我在保证书上签字,是李永修迫使来签的,说我不用承担责任,看在父子情份上才签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永修、李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申请书,证明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永修、李涛作为贷款担保人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永修、李涛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向原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会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放款1000000元的事实;8、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李涛提交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永修向被告李涛承诺贷款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李永修承担,被告李涛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不能成为被告李涛免除担保责任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涛已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两保证人内部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李永修向被告李涛的承诺不能免除被告李涛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确认;2、股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涛对公司经营产生债务、贷款及法律责任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股东协议书不能免除被告李涛的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股东协议书是股东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3、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贷款流向,该贷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不能作为解除被告李涛的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贷款资金流向,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李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农行会昌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会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0120150003853)。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柴油等;借款期限一年;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55%(即在年利率4.30%加1.355%),实际执行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李永修、李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永修、李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放款,被告李会公司能按约定如期付息。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会物流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李会物流公司贷款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要求准备资金于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未在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会物流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发送催收通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9747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拒不归还,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李会物流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97476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会物流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执行年利率8.48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欺骗或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的,因此,被告李涛要求解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物流公司、李永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74765.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修、李涛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8元,由被告会昌县李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