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绍纯与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纯,盖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81行初74号原告孙绍纯,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德旭,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宋希臣,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敬,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纯诉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希臣、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盖国资处决[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孙绍纯于2015年6月,未经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西海街道办事处西海村非法占地138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3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8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盖国资处决[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响应国家建设海蜇加工村的号召,原告于2007年兴建海蜇加工厂,并依法取得了国家批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认定的2015年建厂,也不是非法占用土地;二、原告建厂时间长达9年,早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绍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盖国资处决[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3、2016年9月22日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制件一份。土地使用者:孙绍纯,用途:综合用地。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颁发,经被告查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建的坐落于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西海村的绍纯水产品加工厂始建于2003年,截止2016年6月19日,原告仍然非法占用土地,因此原告违法占地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为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复制件一份,主要包括:1、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询问笔录。2、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图。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盖国资处决[2015]024号催告书。8、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处并无存档。被告向本院提供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事实,反而证明被告认定的原告建设海蜇加工厂时间有误;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认定该证无效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由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由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填发。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无填发资格的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填发,与法无据,因此该证无效,西海街道办事处就此事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证明力。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占用村民自留地(地类:建制镇)在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西海村兴建了海蜇加工厂并经营至今。2007年8月8日,原告取得了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填发,以盖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用地面积为1584平方米。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盖国资处决[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未经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西海街道办事处西海村非法占地1388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作出责令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3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3,880.00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复议或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被告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自行拆除处罚决定。对罚款处罚,本院未准予强制执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的给予原告限期拆除及罚款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之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首先根据申请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根据土地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最后土地使用者才能申请土地登记,取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发,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申请人申请使用土地用于建设,需经过一系列的审批程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与审批就是其中必须经过的关键环节。但本案原告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厂房,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更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建厂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处没有关于原告申请及办证的任何档案材料,原告也提供不出向被告提出过建设项目申请等证据材料。现原告仅凭填发机关为西海街道办事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建厂经过被告审批,即合法占用土地事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建厂时间虽为2003年,但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告处罚并未超过追溯时效。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绍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审 判 员 曹明飞代理审判员 刘晶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刚鸿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