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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蒙国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国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国亚,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国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3时4分许,被告人蒙国亚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与文汇路路口处时,被武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吹气测试,蒙国亚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执勤民警即带蒙国亚到武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蒙国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国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呼气测试报告单、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国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蒙国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蒙国亚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国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翠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