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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小霞与朱新华、宦玉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霞,朱新华,宦玉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922号原告:汪小霞,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朱新华,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宦玉卡,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小霞诉被告朱新华、宦玉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霞、被告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玉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朱新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利武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席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新华、宦玉卡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新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借钱是为了做生意,我已经还了5000元,原告同意这5000元归还的是本金。被告宦玉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为此,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小霞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朱新华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现双方均认可此款系归还的本金。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宦玉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两被告差欠原告汪小霞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符合合同之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给付的时间,本院略作调整即起始时间变更为借条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2月26日。对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以扣除,并按相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华、宦玉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小霞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分别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汪小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汪小霞负担58元,由被告朱新华、宦玉卡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