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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08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谎称自己系临沂市兰山区董家朱许村大队工作人员,取得经营物流配货业务的吴某的信任。同年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董某称吴某卸货所占土地为董家朱许村所有,分别以收取卸货好处费,买集装箱做办公室承包土地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吴某现金3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6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谎称有能力给刘某妹夫帮忙处理酒驾,取得刘某的信任。同年3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董某以给领导送礼、交罚款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刘某现金2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