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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生、朱洪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生,朱洪沂,童国平,王春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1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生,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朱洪沂,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童国平,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春唐,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生、朱洪沂、童国平、王春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