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金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宏,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县。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金宏酒后驾驶新A3***5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至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路段,将由东向西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苏某、马某、杨某和德某碰撞致伤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研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金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德某、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金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金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金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金宏酒后驾驶新A3***5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至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路段,将由东向西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苏某、马某、杨某和德某碰撞致伤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研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金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德某、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金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金宏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运输货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金宏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