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子龙、何焱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子龙,何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焱林。上诉人何子龙因与被上诉人何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子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何焱林的弟弟何昕处借款,履行地点为遵义市城区,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且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一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本案由该院管辖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何焱林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偿还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都是在道真自治县所在地,故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何焱林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何子龙偿还借款本息,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道真自治县,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