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3、孙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3,孙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41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李某2父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3、孙某某、李某1、李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3暨被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3、孙某某、李某1、李某2偿还拆迁时所隐瞒侵占的分配额100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与李某1于2002年结婚,户口于2002年7月24日迁至正值拆迁的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弄XXX号,陈某某与李某1一本户口簿,李某3等三人一本户口簿。后于2004年二月份分得华展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因拆迁事宜由李某3夫妇操办,陈某某对拆迁款数额及安置房产权人均不知情。陈某某与李某1已于2007年离婚。按照安置房的市场价350万元,两套共计700万元,打七折为500万元,陈某某主张1/5的份额。李某3、孙某某、李某1、李某2辩称,乌鲁木齐中路房屋分两本租赁凭证,承租人均为李某3,本次动迁为数砖头,与户口无关。陈某某户口于户籍冻结后因结婚迁入,经动迁组调查,陈某某在他��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本处被安置对象,其在该处仅仅是空挂户口,不能在本处获得动迁利益,故动迁事宜均由李某3办理,并非陈某某所述隐瞒和包办。况且承租人应得的份额应高于同住人的份额,即使陈某某有份也应从李某1应得的份额中分得。取得安置房后入户费用、装修费用均由李某3夫妇承担。陈某某与李某1于2007年离婚,若其有份额当时即应提出。因为李某1在外欠债,李某3等已将XXX室出售还债,陈某某系明知。离婚后,陈某某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来陈某某曾书写协议条款,强迫李某3夫妇转让房屋份额给陈某某之女,现在因陈某某要结婚想抢占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陈某某诉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李某2系李某3、孙某某夫妇之子。陈某某与李某1于200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6��26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乌鲁木齐中路XXX弄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7月9日,陈某某户籍自上海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乌鲁木齐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后同户分号,李某1与陈某某为一户,李某3夫妇及李某2为一户。房管所房管资料记载:租赁户名李某3,地址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弄XXX号,使用部位二楼亭子间、晒台,房屋面积9平方米。房屋情况调查表记载:家庭人员为李某3、孙某某、李某2,房屋建筑面积栏记载二层亭子间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基地照顾情况说明中记载:租赁人、户主李某3,居住面积9平方米,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该户核定人口3人,15,000*3=45,000元,一次性照顾99,642.40元,合计144,642.40元。2003年9月24日,李某3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实施单位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沪徐麦(2002)拆协字第2435号],约定:二层亭子间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3.86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62,370元。二层亭子间除安置协议所载货币补偿款外,动迁安置情况及费用清单另记载有搬场费100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共计64,580元;另有其他补贴15,000元/人*3人=45,000元,一次性照顾补贴99,642.40元,以上补偿款项共计209,222.40元。同日,李某3与城开公司签订代购承诺书,约定因双方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李某3自行购房困难,请城开公司代购光华花苑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4.1平方米,总价209,222.40元。李某1、孙某某、李某3签署具结保证书,约定三人为XXX室房屋产权人。上述材料均在编号为NO.549的房屋拆迁档案中。房管所房管资料记载:租赁户名李某3,地址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弄XXX号,使用部位底前间(15.4平方米)、灶(9平方米,公用)、天井(11平方米,独用)。房屋情况调查表记载:家庭人口情况为四被告,表格中间空一行后,另起一行载明陈某某,房屋建筑面积栏目载明2证24.4/37.58。基地照顾情况说明中记载:租赁人、户主李某3,居住面积15.4平方米,建筑面积23.72平方米;该户核定人口二人,15,000*2=30,000元,一次性补偿84,189.20元,合计114,189.20元(注:双方均确认其中一人为李某1,对于剩余的一人,陈某某表示该核定人口系陈某某;李某3等则表示因李某3为承租人,故该核定人口为李某3;就此争议,本院向拆迁人及拆迁档案保管单位询问,均被告知不清楚、不了解)。2003年9月24日,李某3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实施单位城开公司签订���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沪徐麦(2002)拆协字第2434号],约定:底层前室建筑面积23.7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23.72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106,740元。除安置协议所载货币补偿款外,动迁安置情况及费用清单另载有搬场费100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其他补贴15,000*2人=30,000元,一次性补偿84,189.20元,以上所有补偿款项共计223,139.20元。同日,李某3与城开公司签订代购承诺书,约定由城开公司代购光华花苑XX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总价213,139.20元。李某3、孙某某、李某2签订具结保证书,约定三人为XXX室房屋产权人。上述材料均在编号为NO.548的房屋拆迁档案中。2004年3月1日,城开公司向上海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海施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通知书,载明XXX室房屋实际总价为209,744.60元,XXX室房屋实际总价为210,103.70元,购房人均已与城开公司结清了互补差价款。2004年5月31日,XXX室房屋登记至李某1、李某3、孙某某三人名下。2007年3月28日,陈某某与李某1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之女李某4由女方抚养、XXX室房屋出售后得款女方和李某3两人各得50%。2010年7月7日,李某3、孙某某签署承诺,记载:李某3、孙某某同意将XXX室2/3的产权过户给孙女李某4(待此房产抵押还清即办理过户手续,产证必须是李某4一人的名字,其他人不得参与)。次日,李某1签署协议,载明:将XXX室1/3的产权过户给李某4,待此房抵押结清后立即过户;李某1向陈某某借的款原54万元,在XXX室抵押没结清前,暂定每月还款3000元,抵押结清后,每月还一万元,直至本金还清……。另查明,2006��,李某1向银行贷款,陈某某曾在贷款文件上签字。2006年7月25日,XXX室房屋上设定了权利人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长宁支行的抵押权,债权数额110万元。此外,该房屋上另有三个案件的司法查封。XXX室房屋已被出售,用于清偿李某1的对外债务。就房屋被拆前的居住情况,陈某某称其居住过几天,后因房屋太破、太小而在外租房;四被告则称陈某某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审理中,陈某某称其诉请是基于其本身应享有的动迁利益而提出,并不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50%售房款而提出,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尚未主张,本案中也不主张。本院认为,陈某某户口于拆迁许可证核发后迁入,亦非被拆房屋的常住人口,与公有住房的同住人认定及当时拆迁有关人口核定的规定不符,因此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弄XXX号底前间房屋的拆迁中虽核定人���为二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他性地推定其中一人为陈某某。退一步说,即使其中一核定人口确为陈某某,根据房屋的历史渊源、陈某某与李某1的结婚时间、户口迁入时间、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陈某某也不能与其他核定人口均分动迁利益,陈某某可享有的动迁利益应明显少于其他人员。而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权利已于2004年登记,陈某某也长期居住在内,2006年以XXX室房屋作抵押贷款时陈某某也签字,2007年离婚时协议约定的也是“XXX室的房屋出售后得款女方和李某3各得50%”,由此可见陈某某对房屋权利的登记情况应是明知的,其长期以来未提异议,应视为对动迁利益分配的确认,陈某某即使本身应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也包含在了李某1所享有的XXX室房屋份额内。虽然离婚协议中出售房款由女方和李某3各得50%的约定,并未得到XXX室房屋权利人李某3、孙��某的确认,但李某1将其自身享有的该房屋的利益一并给予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无论陈某某本身是否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陈某某的最终权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陈某某将其本身应享有的动迁利益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利益分裂开,认为可以分别主张权利的认知是错误的,陈某某应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由于陈某某明确不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依据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