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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49号原告:唐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唐某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唐某乙亲笔书写借条,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底前结清,如到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起。此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唐某乙辩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合伙事务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8万元,共计33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才了解到这25万元的本金是原告与案外人蹇润生、翟绍武共同筹资出借的。从2010年9月起,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18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14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声称要给其他共同筹资人看利息条子用于结算,让被告先书写一张8万元的借条,过后就会将借条还给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同时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找原告索要此张7万元的借条时,原告拒绝退还。若按照36%的年利率计息,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47500元的超额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当庭表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首次实际借款金额为33万元,同时��示2016年2月6日所书写的借条是在受欺诈、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被告认可两份借条是自己书写,但除了一份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实际的借款数额与借条不符,且原告当庭否认证人证言,故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确定首次借款本金为33万元;被告虽辩称第二次借条系被欺诈而书立,但被告作为多年金融从业者,对书立借条的行为意义不言自明,其辩解因原告对账而书立借条的行为明显与被告的认知能力不符,且原告当庭认可的还款余额和最后的借条数额吻合,故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2月6日的借条上已经注明,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后最终借款金额为7万元。2.关于本案被告已偿还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对被告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11日、2016年2月6日所归还的共计26万元还款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2011年8月1日归还1万元、2012年12月归还2万元、2012年归还5.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系双方口头约定自行记好账,没有留下还款依据。由于被告自行书写的还款记录无法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关于还款方面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实际还款2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唐某乙在原告唐某甲处借款33万元,约定2010年8月20日归还。此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还款7万元、2011年5月11日还款5万元(上述两笔为现金支付);2012年7月1日还款1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4.5万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4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万元(上述6��为转账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定于2016年6月底前结清(如到期未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起),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书写的借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通过该借条用语描述,实际是对双方在2010年5月20日所发生借款及后续还款进行结算,进而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原、被告间自2010年借款关系成立后可供核实、认定的账目往来也证实了双方所存在的7万元的借、还款差额。故原、被告间新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到期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应理解为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间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6年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故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17.4%,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7.4%,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