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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久灶、孙志钰等与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久灶,孙志钰,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057号原告:林久灶,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钰(系原告林久灶妻子)。原告:孙志钰,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5幢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5948-4。法定代表人:林艺,执行董事。原告林久灶、孙志钰与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钰(原告林久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久灶、孙志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49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已支付购房款215069元的日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德市××经济开发区××港××都××区××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091000739),该房屋总价款2150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506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215069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121492元。被告澳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购房事实及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就交房条件、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全额付清购房款21506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澳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德市××经济开发区××港××都××区××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091000739),该房屋总价款2150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1506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久灶、孙志钰与被告澳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久灶、孙志钰作为房屋买受人,已完成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澳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已付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104019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121492元。被告澳泰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久灶、孙志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49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继续按已支付购房款215069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