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胜雨与朱胜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胜雨,朱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雨,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全,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上诉人朱胜雨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胜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6600.9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旧伤复发,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却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胜全答辩称: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治疗皮肤外伤的费用,上诉人的其余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朱胜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60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和邻居,2014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朱胜雨到被告朱胜全家玩耍,将被告之外孙乳名为磊磊3岁小孩,抱在怀中并捏小孩的手,该小孩大哭,原告朱胜雨就抱上小孩要去医院检查,被告不同意并接过小孩,原告朱胜雨转身离去,被告朱胜全在家想不通,认为是故意捏小孩,就去找原告朱胜雨,看见原告朱胜雨在邻居谭万平家院坝,便质问原告朱胜雨为何捏小孩并抓住朱胜雨,用脚踢对方脚腕致朱胜雨倒地,原告倒地时右手关节正好碰到地上石头,当即流血,后被他人拉开,随后被告朱胜全离开,之后原告朱胜雨到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2014年9月14日诊断证明为右胸部第5、6肋骨骨折,次日到镇巴县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13.2元,诊断为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4日镇巴县公安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人体医学鉴定,9月25日原告朱胜雨到汉中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28元,行胸部CT检查左侧第4肋,右侧5、6肋陈旧性骨折征象。2014年10月21日原告朱胜雨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511元,复查胸部CT检查示:左侧第4肋,右侧5、6肋骨皮质不光滑。第5肋骨骨痂形成丰富同前。2014年11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5)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朱胜雨右侧5、6肋,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与2014年9月3日所受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朱胜雨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30日镇巴县公安局对朱胜全进行了200元的治安处罚,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意见,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胜雨到被告朱胜全家玩耍不慎捏痛被告朱胜全的小外孙后离开,之后被告朱胜全想不通,寻找原告并在邻居谭万平家院坝内抓住原告并质问为何捏小孩,并用脚踢原告朱胜雨脚腕,使原告朱胜雨倒地受伤,被告朱胜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胜雨受伤后到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却未提供检查费用票据,属举证不能。原告朱胜雨在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13.2元,应予认定。两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胸部花去检查费1039元,做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朱胜雨未提供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且检查经鉴定与2014年9月3日所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1039元,鉴定费1000元,不能认定为赔偿范围,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予支持。被告朱胜全辩解没有致伤原告朱胜雨,与事实不符,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朱胜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支持,但误工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朱胜雨受伤后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6天);4、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合计23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胜全赔偿原告朱胜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胜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朱胜雨已在镇巴县碾子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及对症治疗,其上诉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系其后期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做胸部CT检查及人体医学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朱胜雨的鉴定结论显示:“朱胜雨右侧5、6肋,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与2014年9月3日所受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后期所支出的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对朱胜雨的损失范围及标准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胜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上诉人朱胜雨负担,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