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霞与徐辉、饶惠超、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54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惠超,徐辉,徐霞,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5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惠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才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吉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林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惠超、徐辉、徐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州市共青河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饶惠超、徐辉、徐霞以涉案房屋产权证仍未办出,待房产证办出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惠超、徐辉、徐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饶惠超、徐辉、徐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上诉人饶惠超、徐辉、徐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璩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