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475吴磊与唐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磊,唐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475号申请执行人吴磊,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唐渊,男,汉族,1990年7月6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吴磊与被执行人唐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唐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已支付的租店面转让费53000元及押金2500元,共计55500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吴磊负担78元,由被告唐渊负担1200元,该费用原告吴磊已预交,被告唐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磊。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25元,该款项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桂C×××××号车辆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未实际控制。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