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霞与许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许家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728号原告:蔡霞,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被告:许家林,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智,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之父。原告蔡霞与被告许家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被告许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1.42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41.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宜良县××××村镇许家林米线店内,被告因维修墙体问题与隔壁的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头部和左胸肋骨被被告用手肘打伤,同年12月4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胸部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宜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委托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家林辨称:1、2016年11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蔡霞和她的丈夫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冲入我家米线店内,指着我妻子就骂,并把她推倒在地。我就说,你家两个有什么事情走去外面讲,不要影响我们做生意,随后双方就走出我家米线店到街面上。我认为我们之间如果有什么矛盾,可以到居委会或马街派出所请求调解,为什么蔡霞直接冲入我家店内大吵大闹,目无法律,马街街面上的人都知道,真是马街的“女侠”;2、我们双方吵架是白天,有街上那么多人员观看。发生争吵后,马街派出所警官及时赶到了现场,进行劝阻。在场人员都只是看到我与她争吵,并没有看到我打着她。我请求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此事件,确保事实依据确凿;3、原告说她的头部和左胸肋骨被用手肘打成第七根肋骨骨折,医院诊断后,又经马街派出所委托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请问原告,为什么于2016年11月30日就被打成骨折,怎么到12月4日才到医院检查诊断呢?为什么公安机又鉴定为轻微伤?你的伤是因为吵架导致的吗?还是你自己捏造的?4、本案原告是恶人先告状,我并没有打到原告。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请求的一切赔偿费用及诉讼费。我请求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宜良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病情证明》1份、《DDR影像诊断报告单》5��、《扫描报告单》1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心电图》5份、《用药清单》1份、《护理记录单》1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签证收据》5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垫付的住院费用;2、《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为1600元的事实;3、《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伤情鉴定费以及后期治疗评估费合计1100元;4、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言,叶某证实:被告拉架时用手肘拐伤蔡霞左边肋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是相关部门对原告伤情的治疗记录、伤情鉴定及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该组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叶某系原告蔡伟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蔡霞的申请,本院从马街派出所调取了对蔡霞、许家林、刘纯高、钟慧、桂玉留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除了蔡霞陈述自己的伤是被告所致外,许家林、刘纯高、钟慧、桂玉留陈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扯、殴打等行为,故上述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蔡霞的伤是被告许家林所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霞在马街集市上开了一家“九丹堂”药店;被告许家林与妻子钟慧租桂玉留家的房屋开米线店。原告蔡霞家房屋施工,对桂玉留��的墙体有损坏。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原告蔡霞与丈夫叶某及桂玉留来到正在营业的被告家米线店内查看墙体损坏状况。原告蔡霞与钟慧争吵起来,并发生撕扯。被告许家林及叶某就忙来拉架。原告蔡霞就揪着被告许家林不放,后被赶到的马街派出所干警劝开。原告蔡霞自称其头部和左侧肋骨被许家林用手肘致伤,许家林则称其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蔡霞的伤并不是其造成。2016年12月4日,原告蔡霞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起原告蔡霞在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93.92元,先后支付门诊检查费513.50元,在段增贵骨科诊所支付治疗费45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2017年3月4日,此次纠纷经马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治疗伤情的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能够证实其存在伤情及相关损失,但对于自己的伤是被告造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中,除原告蔡霞陈述自己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外,其余笔录均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虽然原告的丈夫叶某出庭证庭证实被告致伤了原告,但因叶某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