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清与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郭伏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144号原告:吴清。被告:郭伏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无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院1号楼底商。负责人:郭静,该行行长,原告吴清与被告郭伏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与被告郭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郭伏生支付原告补偿费14000元;⒉判令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⒊本案诉讼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现门牌号为××)1幢1单元2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郭伏生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现门牌号为××)1幢1层底商的房屋所有人,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2001年,郭伏生将一层商铺出租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在经营中悬挂的标识牌占用原告房屋南侧阳台的外壁,因悬挂标识牌与房屋墙体之间常年累月积聚的垃圾,正好处于原告的窗户下面,因不能及时清理,恶臭难闻,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下雨时以及夏天楼上的空调滴水,滴在二层平台铁皮上发出“嘀嗒”的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睡眠,身体××受到威胁。另外不法分子亦可以通过安装的标识牌轻易进入二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不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多种因素,郭伏生与原告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了《关于交通银行树立招牌严重影响居民吴清居住安全问题的协议》,约定由郭伏生一次性支付原告10年的补偿费15000元,补偿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前一年被告郭伏生将房屋出租给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其标识牌同样需占用原告房屋外壁,因此,郭伏生于2010年9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郭伏生每年向原告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补偿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且约定5年之后,在钢结构不动的情况下,支付下一5年的补偿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郭伏生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5年的补偿费14000元。但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郭伏生支付下一个5年补偿费时,郭伏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行新民中街支行作为标识牌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郭伏生辩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1号的房屋底商,面积大概400多平方米。现所有权已不归被告郭伏生所有,该房在未办房产证之前是郭伏生管理,现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中产权人是郭松林(被告郭伏生长子)、郭广林(被告郭伏生次子)共同共有约300多平米;另有100多平米所有权人为郭伏生的老乡王明周。三人将400多平方米房屋一起出租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因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告郭伏生,故郭伏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找现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愿意协商,郭伏生同意调解。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⒈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⒉原告要求郭伏生支付补偿费用,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吴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2层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2010年9月16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郭伏生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郭伏生对使用原告住户阳台外壁及卫生进行补偿,约定期限5年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阳台外壁悬挂商铺标识牌制作的u形槽常年有积水、垃圾、滴水噪音、有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也不能开窗户。针对原告吴清提供的证据,被告郭伏生质证后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伏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郭伏生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因原先的租户交通银行制作的标牌较高,会影响原告的采光,所以才订立了合同协议,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现底商租户工商银行的标牌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证据二、2008年1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松林(郭伏生长子)与郭广林(郭伏生次子)名下共有的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2单元B号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号:S0803201,建筑面积:365.38平方米));为郭伏生老乡王明周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一单元A号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原告吴清针对被告郭伏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标识小儿推拿的照片不认可,其余认可。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吴清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1号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为被告郭伏生之子郭松林、郭广林共同共有的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2单元B号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S0××01号);为被告郭伏生老乡王明周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A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2单元B号房屋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1单元A号整体出租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使用。原告吴清住房与被告郭伏生老乡王明周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吴清(乙方)与被告郭伏生(甲方)就新民四条1号楼1楼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2楼乙方住户阳台外壁一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⒈因甲方所处的商铺需设标识牌,占用乙方住户阳台外壁,现为避免对乙方卫生造成隐患,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在使用期间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⒉补偿年限以协议生效日期为准(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补偿年限为5年。⒊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每年对乙方支付28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4000元。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干涉甲方维修和更换标识牌。⒌如果因悬挂标识牌使得乙方阳台造成损坏,由甲方负责承担维修责任。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阳台损坏,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⒍乙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变更本协议继续有效。……⒐五年之后,在钢结构不动的情况下,支付5年,共计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被告郭伏生承诺对使用原告住户阳台外壁进行补偿,约定期限5年的补偿14000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支付下一个5年的补偿费14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与被告郭伏生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立案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据《合同协议书》履行给付补偿款等义务,是相邻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第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2008年1月28日,位于太原市新民三条3号1幢一单元A号房产登记于被告郭伏生的老乡王明周名下,被告郭伏生是明知的,但在2010年9月16日,被告郭伏生仍就新民四条1号楼1楼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二楼乙方住户阳台外壁一事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系经过协商达成,并承诺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前期5年补偿款被告郭伏生已给付原告。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已对本案所涉底商房产承租,有利于被告郭伏生及其儿子郭松林、郭广林及郭伏生老乡王明周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现被告郭伏生又以房屋产权人变更,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对《合同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非《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新民中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商铺标识牌悬挂占用二楼原告吴清房屋阳台外壁期间(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计五年),被告郭伏生按年每年支付原告吴清补偿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伏生负担(被告郭伏生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