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木法与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法,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127号原告:王木法,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系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王木法诉被告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法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法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徐立新作为被告借款的指定代收人。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王木法、被告徐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荣出具给原告王木法金额8万元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且指定借款代收人徐立新及收款银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徐荣向原告王木法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个人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木法向被告徐荣指定借款代收人徐立新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颜春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荣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8日之前归还;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徐荣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再次向原告王木法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二次被告徐荣先后向原告王木法借款10万元,但均未约定借款计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木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荣指定借款代收人转账10万元。嗣后被告徐荣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徐荣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荣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木法出具金额8万元借条一张,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及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徐荣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王木法借款2万元,上述二次被告徐荣先后向原告王木法借款10万元,且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木法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荣指定借款代收人徐立新转账10万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木法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陶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