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行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树军、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军,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增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国栋,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王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赵福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该镇政府企业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军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迁安市××店××镇人民政府取得了拆许字(贰零壹零)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郭高树军拥有的涉案宅院在拆迁许可证所载范围内,该涉案宅院办理房屋产权证,地上建筑物包括主房、厢房、门房、厦子等,建筑面积共计236.31平方米,其他附属物包括月台、踏步等生活配套设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原告以补偿标准低、补偿少为由拒绝拆迁,最终双方未能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受第三人委托,唐山神州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宅院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唐山神舟惠泽估〔2011〕第023-56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154802元。2011年5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许字(贰零壹零)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迁安市××店××镇车辕寨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以及拆迁协商记录等资料。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5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2011年5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在迁安市××店××镇车辕寨村委会进行调解,原告高树军到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编号为唐山神舟惠泽估〔2011〕第023-56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了唐评专鉴字〔2011〕迁1126-9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估价方法、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符合重置成新价格”。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被告于2011年5月21作出了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的具体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059的院落安置,按《杨店子镇车辕寨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按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同时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位于杨店子镇××××村编号为3059院落的搬迁及拆迁工作”。2011年5月2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庭审中第三人就具体的补偿安置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明确,但原告不予认可。截至本案立案受理时,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已基本完成。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原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迁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于2010年6月30日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拆许字(贰零壹零)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在拆迁范围内拆迁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裁决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予以审查、调查、调解、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了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虽然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未对原告在此次拆迁中应得的补偿安置情况予以明确,但庭审中,第三人对补偿安置情况已经陈述清晰。此外,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均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也已基本完成,说明此次房屋拆迁符合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意愿。虽然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事实和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其法律效力,且对比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的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军的诉讼请求。高树军上诉称,1、上诉人住房所在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裁决无职权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裁决未组织听证,未及时送达给上诉人,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裁决内容不完整,未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违反程序,评估错误,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及一审定案的依据。5、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已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所作判决应予以撤销。6、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时,该拆迁项目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环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必备要件,上诉人的房屋不应当被拆迁,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作出该裁决无职权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答辩人有对涉案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且作出的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首先,答辩人作为迁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其次,答辩人作出的裁决书符合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纪委办发办裁字(2011)第8号文件精神的要求。裁决书除裁决上诉人限期完成搬迁和拆迁外,还裁决由拆迁人按拆迁补偿方案及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这一裁决结果既保障了拆迁工作按期完成,又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在上诉人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法向答辩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予以审查、调查、调解、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经答辩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比与其他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答辩人的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所作行政裁决内容完整,程序合法,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答辩人所作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合法。上诉人所处拆迁范围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前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其次,原审第三人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核,能够证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最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均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也已基本完成,说明此次房屋拆迁符合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意愿,而且现在争议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都已经实际拆除。三、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违反程序,评估错误,不能作为作出裁决及一审定案的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多次与上诉人就房屋的补偿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是清楚的。评估机构唐山神州惠泽估价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拆迁房屋的补偿,除了按重置价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补偿外,针对宅基地手续,按照补偿安置政策、从购楼补贴、村补、奖金、成本价购楼、取暖补贴、水费补贴等各方面均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评估报告的作出主体并不违法,且评估报告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评估方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迁安市××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收到迁安市××店××镇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后,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后组织上诉人及迁安市××店××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经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被诉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及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补偿安置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其合法性问题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需要审查的内容,被诉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上诉人所称评估报告违法问题。评估报告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经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估价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此外,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绝大多数被拆迁户均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也已基本完成,说明此次房屋拆迁符合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意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迁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