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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留凤、常州市精威工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汤留凤,常州市精威工具有限公司,薛红专,薛刚威,蒋雪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665067-1。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留凤,女,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精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太行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24554-3。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薛红专,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薛刚威,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蒋雪娣,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留凤、常州市精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威公司)、原审第三人薛红专、薛刚威、蒋雪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00009号执行异议裁定失效;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权威性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用语并不含糊,其虽不能得出具体的签订、签收日期,但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银行承兑汇票》和两份《收条》签收日期与事实签订、签收日期不符,汤留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伪造的。二、上诉人提供的对比样本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即《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当时上诉人与精威公司不存在诉讼,按一审法院的推理,应当是标称日期晚于实际书写日期才有利于上诉人,而不是标称日期早于实际书写日期,且除合同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履行该份合同的汇款凭证、借款人的收款凭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忽视。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是伪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汤留凤、精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红专、薛刚威、蒋雪娣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源小贷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00009号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宏源小贷公司与被告精威公司、薛红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宏源小贷公司申请对查封的精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行山路18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查封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汤留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公开听证,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6日,汤留凤与精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精威公司以350万元价格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行山路18号公司内位于南边3幢约3000平方米的厂房出售给汤留凤所有。签订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全部购房款支付义务和房屋交付义务。汤留凤已于2012年11月17日起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生产经营厂房至今,因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故双方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虽属于无证建筑物而不享有所有权,但执行中存在收益,现汤留凤提供了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故汤留凤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行山路18号公司内位于南边3幢约3000平方米无证厂房的执行。宏源小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薛红专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2页。对此宏源小贷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及承兑汇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承兑汇票上未有背书汤留凤解释为农村商事行为的交易习惯。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涉承兑汇票票号为21861619、21895581)的真实性,宏源小贷公司申请对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工作,该所接收鉴定后发现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打印、复印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故作退案处理。后一审法院再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事项进行鉴定,该所接收鉴定后发出“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该函称“经初步检验发现:送检《房屋买卖协议》、编号为1020005221895581的《银行承兑汇票》、标称日期为2012年11月16号及2013年3月28号的两份《收条》上手写字迹均为黑色水笔,其形成时间鉴定需要提供与上述书写文字物质种类、纸张种类等条件基本相符且形成于2012年11月左右及2013年3月左右的样本以供比对”,为此宏源小贷公司提供本单位制作的《借款合同》一份作为样本,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检材均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记载合同双方为宏源小贷公司及常州顺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第二页系借款人之“特别声明”部分,借款人常州顺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印确认,但日期部分空缺无记载。该合同尾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部分下面有“签署日”一栏,所载手写日期为同一人书写,日期记载为“2013年3月26日”。同时,该合同内容部分之手写文字亦为该人一人书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检材作出结论:送检《房屋买卖协议》上手写文字在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手写文字之后一段时间形成;但是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贰零壹叁年零贰月零壹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手写文字“薛红专2013.3.28”在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手写文字之后一段时间形成;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8日”的两份《收条》上手写文字均在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手写文字之后一段时间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贰零壹叁年零贰月零壹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手写文字“薛红专2012.12.27”和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27号”的《收条》上手写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汤留凤对该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为:送检检材存在重大瑕疵。该检材未经双方同意送检。同时对比样本按鉴定机构要求应当在纸张和笔墨种类上与鉴定书证保持一致,鉴定意见书中对送检材料和鉴定书证本身的纸张物质类型和笔墨品牌未作任何描述和认定,因此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宏源小贷公司送检的检材系其任意选择,而非完整客观之比对样本。最后,鉴定意见中“之后一段时间形成”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汤留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且本方完成款项支付的直接证据,该证据得到了精威公司及薛红专的认可,宏源小贷公司辩称该书证均系伪造,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源小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首次鉴定因鉴定条件不具备而无法形成结论,现客观条件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二家鉴定结构依据其单方提供的单方形成的鉴定对比样本形成最终结论。该结论存在以下瑕疵:1、宏源小贷公司提供的对比样本即《借款合同》系己方制作保管之材料,且该合同相对方经庭审确认系宏源小贷公司的长期客户单位,双方多次发生贷款往来。因此,即使《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往来真实存在,样本本身是否就是双方发生往来是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无法确定。2、合同本身存在形式瑕疵,即在有关日期的文字记载上,常州顺桐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方并未在该合同上标注日期,显示日期之文字均系宏源小贷公司单方形成。故标称日期不能作为真实日期的依据,需要进一步分析考证。2、根据鉴定机构对于比对材料的要求,明确比对检材须满足“形成时间鉴定需要提供与上述书写文字物质种类、纸张种类等条件基本相符且形成于2012年11月左右及2013年3月左右的样本以供比对”,该要求下,在法院依靠法理分析及证据规则确无法甄别时,补充检材的选用与否必须靠专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作出分析甄别,并在论证及结论中明确说明。现鉴定意见未对该《借款合同》所载文字形成时间作出表述,未明确《借款合同》所载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未对该《借款合同》文字物质种类、纸张种类作出表述。通过直观判断无法得出《借款合同》纸张、收条纸张、房屋买卖协议纸张属于同一种类的结论。宏源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亦无法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准确形成时间,更无法确定所载文字何时形成,是否同一时间形成。3、该鉴定结论实际未对鉴定对象的具体形成时间给出结论,而是参照《借款合同》书写文字形成之时间得出“之后一段时间形成”之说法。在参照物即《借款合同》之文字形成时间不明确(对于《借款合同》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为所标注时间鉴定报告未有说明)的前提下,该结论不足以证明汤留凤所举的上述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5)新执异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6日即形成了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且汤留凤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并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案涉无证房产。根据上述事实,1、汤留凤与精威公司系在宏源小贷公司申请查封前形成书面协议;2、汤留凤在查封之前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占有和收益;3、汤留凤有证据表明其完成了对价的支付;4、基于客观原因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基于汤留凤和精威公司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故汤留凤的执行异议应当成立。宏源小贷公司对本方主张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宏源小贷公司并未在诉讼中增加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比对样本缺乏说理,且结论用语含糊,无法得出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系伪造的结论。由此,宏源小贷公司未就本方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停止对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行山路18号公司内位于南边3幢约3000平方米无证厂房的执行。二、驳回宏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宏源小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宏源小贷公司、汤留凤及精威公司、薛红专、薛刚威、蒋雪娣对于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行山路18号公司内位于南边3幢约3000平方米厂房即案涉执行标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汤留凤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发现该执行标的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汤留凤是否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宏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留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