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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荣维与被告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维,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71号原告:唐荣维,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叶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荣维与被告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被告叶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谢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该利息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按月息3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永州市冷水滩远志6栋19楼A座房产做抵押,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原告当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一个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支付应在年利率24%以内判决。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荣维与被告叶舟系东安县端桥铺镇老乡。2016年1月5日,被告叶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当天,在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原告通过肖良英的账户(账号为6227XXXXXXXX8106)向被告叶舟(账号为6229XXXXXXXX8444)转账支付了借款194000元。被告叶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已支付部分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6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4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荣维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唐荣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叶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