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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马坚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力,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20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069.27元,无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22元,无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905.5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对被上诉人相关规定十分熟悉。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且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员工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审批,而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即使存在加班也是未经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恶意明显。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经过恶意修改,与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把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有违事实情理,公司的考勤资料都在夏金梅手中,其离职后材料未交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说明其有造假行为。魏力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有的考勤记录都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工作日志证明自己有加班以及上诉人未发加班费的情况。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天欣公司支付魏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预留金形式扣发工资706.20元;2.天天欣公司向魏力支付年休假工资3561.22元;3.天天欣公司支付魏力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8979.72元;4.天天欣公司支付魏力加班工资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8979.72元;5.天天欣公司向魏力支付2015年6月高温费145元;6.天天欣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天天欣公司承担。审理中,魏力撤回了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力于2014年9月25日到天天欣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主管,后于2015年9月10日调整到销售岗位工作。魏力、天天欣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天天欣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为魏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期间月缴费基数244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月缴费基数为2688元,并于2016年1月终止,双方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天天欣公司的上班时间分为冬令时和夏令时,夏令时从5月到9月,上班时间从上午8点到下午17:30,冬令时从10月到次年4月,上班时间从上午8:20到下午17:00,天天欣公司员工实行指纹考勤。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7月24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对天天欣公司提交的对销售、售后、后勤3个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予以准许,有效期均为一年,分别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和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魏力自2001年开始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月止共计14年又7个月,天天欣公司对魏力第一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力是否已经享受过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二、魏力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实际的加班时间;三、魏力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及实际的加班的时间。这三项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天天欣公司。魏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管理制度打印件、请假制度打印件、工资单打印件、考勤记录打印件、加班费计算方法打印件、社保参保证明、公积金账户情况打印件,拟证明天天欣公司未支付魏力未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天天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岗位调动通知书、天天欣公司考勤记录一份、魏力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魏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不一致,考勤记录都经过魏力修改的,是虚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天天欣公司明确有考勤,其应当提交全部的考勤记录,因天天欣公司提交的不完整,且明确表示不能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魏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对魏力有利,并且该两份考勤记录均非原始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魏力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更为真实,予以确认,由于该考勤记录缺失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的记录,由于天天欣公司也提交了考勤记录,且包含了2015年8月记录,相较魏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天天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天天欣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的记录更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天天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亦缺失2015年9月的数据,因天天欣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采纳魏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9月的考勤记录。结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考勤记录扣除中午合理的就餐时间30分钟后的上班时间及天天欣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开始实施综合计时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经核算得出魏力在2015年7月31日前的延时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13.80小时,由于魏力在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列入综合计时,计算得出魏力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工作时间共计402.49小时(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44.87小时,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7.62小时),由于在2015年11月1日宁波市最低工资由1650元上调至1860元,计算得出魏力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总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3677.32元[(1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13.80小时×2)+(1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44.87小时×1.5)+(18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7.62小时×1.5)],由于魏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905.58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超过劳动仲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魏力主张其余的延时加班工资部分,因魏力、天天欣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天天欣公司需支付魏力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905.58元。另外,魏力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8天,时间共计73.43小时,结合魏力基本工资1650元/月,对于其中64小时按三倍工资计算得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20.69元,其余的9.43小时按延时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其中在2015年7月31日前的1.35小时按2倍标准计算得出25.60元,在2015年8月1日后的8.08小时按1.5倍计算得出114.93元,综上,魏力在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961.22元。同时,由于天天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魏力享受年休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魏力在进入单位之间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0年,2015年依法可以享受10天的年休假,故对于魏力主张10天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年休假的工资数额,根据魏力的工资发放记录,其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37.83元,从而计算得出魏力的年休假工资为3069.27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中天天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需要支付魏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天天欣公司认可魏力的第一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魏力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预留金形式扣发的工资706.20元;二、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力年休假工资3069.27元;三、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力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22元;四、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力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905.58元;五、宁波天天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力2015年6月高温费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六、驳回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童慧玲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在考勤记录的问题上存在争议;2.夏金梅的仲裁申请书和考勤记录,拟证明夏金梅的考勤记录格式与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格式不一致,而被上诉人陈述其考勤记录来自人事,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都是伪造的;3.毛艳丽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考勤记录,拟证明其考勤记录与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格式是不一样的,仲裁时毛艳丽的证人就是夏金梅;4.岗位调动通知,拟证明夏金梅是上诉人的人事经理,这些案子都是夏金梅在挑唆、操纵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童慧玲的案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当时是说考勤记录是凭回忆记录下来的,并没有说过是人事给的,夏金梅的案子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证据3,毛艳丽的劳动仲裁案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勤记录格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考勤记录是伪造的;关于对证据4,上诉人称夏金梅操纵和挑唆我们,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魏力以天天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天欣公司支付:一、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期间以预留金形式扣发的工资706.2元;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905.58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744.22元;三、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64.60元;四、魏力在职期间垫付的客户车辆美容费用400元;五、2015年6月未发高温费145元。2016年9月26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天欣公司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力2015年7月1日至12月1日以预留金形式扣发工资706.20元。二、天天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力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91.60元。三、天天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力年休假工资842.67元。四、天天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力2015年6月高温费145元。五、驳回魏力其他申请请求。魏力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亦即,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但若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行为的,则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员工实行指纹考勤,上诉人却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虽然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夏金梅未与其交接相关材料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经本院核实比对,由于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更为接近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对其更加有利,本院优先采信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因该考勤记录中缺失2015年8月的记录,故2015年8月的考勤情况本院优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至于该两份考勤记录均缺失的2015年9月的考勤情况,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据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计算无误,但被上诉人系按照延时加班工资标准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7月31日之前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上诉人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8905.58元,应视为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放弃了部分权利,对于超出8905.5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于一审法院核算出的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