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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学军诉杨顺兵、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军,杨顺兵,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568号原告:韩学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顺兵。原告韩学军与被告杨顺兵、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被告杨顺兵也即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其中160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其中60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其中80万元的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顺兵系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共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被告杨顺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系被告杨顺兵个人借款。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顺兵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和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顺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并加盖了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以转款147万元、支付现金13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杨顺兵出具借条,借到原告80万元,载明用于西安工程,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日,原告以转款7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顺兵出具借款,借到原告60万元,载明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以转款6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顺兵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共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后原告也如约向被告杨顺兵分批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杨顺兵未进行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杨顺兵和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均认为借款系被告杨顺兵个人行为,和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但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加盖有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理应对此笔160万元的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对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的借款承担归还责任。该两份借款只有被告杨顺兵的签字,虽被告杨顺兵也是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和公司有关,被告杨顺兵也不认可代表公司进行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杨顺兵。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兵、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学军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杨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学军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时止支付60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时止支付80万元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杨顺兵承担7000元,由被告杨顺兵和被告绵阳市葡露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