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与韦红兵、梁旭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韦红兵,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47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营业场所: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丰泽盛景广场18栋11号。法定代表人:潘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员工,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炜,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员工,现住广西柳江县。特别授权。被告:韦红兵,女,1967年4月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梁旭耀,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韦红兵的丈夫。被告:梁频耀,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吴柳洪,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梁频耀的妻子。被告:李莉,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韦红兵、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红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921.3元,偿还所欠利息44023.24元,本息共计196944.5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被告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红兵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柳州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韦红兵发放贷款25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2921.3元,罚息38894.74元及复利5128.5元,本息共计196944.54元。原告与被告韦红兵、李莉、梁频耀于2014年2月8日签订《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梁频耀、李莉为被告韦红兵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柳州银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韦红兵、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李莉、韦红兵、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为被告李莉、韦红兵、梁频耀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联保贷款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江保字第009号);2、《柳州银行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江借字第009号);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江个人保字第009号);4、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7120010009);5、欠本息明细清单;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红兵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柳州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并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韦红兵、梁频耀、李莉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莉、梁频耀、韦红兵提供联保贷款额度,每个借款人的额度分别为25万元,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五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意为原告与三方借款人李莉、梁频耀、韦红兵签订的《联保贷款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依约向被告韦红兵发放贷款25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被告韦红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梁旭耀、李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2921.3元,罚息38894.74元及复利。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联保贷款额度合同》、《柳州银行借款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频耀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频耀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2921.3元,以及相应罚息3889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柳州银行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诉请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复利数额5128.5元的计算是以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以及所欠复利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故根据被告韦红兵所欠贷款本息明细清单确认的内容,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韦红兵已还清正常利息及之前所欠复利,之后不再产生复利。被告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作为被告韦红兵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四人对被告韦红兵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红兵归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52921.3元;二、被告韦红兵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借款罚息38894.74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梁旭耀、梁频耀、吴柳洪、李莉对被告韦红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红兵追偿。本案受理费42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负担55元,五被告共同负担2065元,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