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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万雪与徐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雪,徐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62号原告万雪,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平乡。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辉,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万雪诉被告徐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徐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万雪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500元,出欠条一枚。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徐春辉辩称,这钱是我和原告处对象时候花的钱,而且我已经替原告偿还债务了,欠据没有拿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徐春辉向原告万雪借款人民币335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春辉从原告万雪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欠条,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春辉主张已经替原告偿还了欠款,欠条没有拿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万雪借款本金335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