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小伟与宋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伟,宋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63号原告:崔小伟,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斌,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高阳县。原告崔小伟诉被告宋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元及利息618元(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货款2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志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宋志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崔小伟货款9000元整,此款于2016年11.1号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宋志斌,特立此据,2016.7.13号”。2016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志斌从原告崔小伟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2500元,尚欠货款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误,应计算为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伟货款6500、利息12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年息6.525%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共计66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小伟负担2元,被告宋志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源: